向确有资金需求的请托人高息放贷如何定性
【内容提要】
实务中,对于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情形下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高息放贷行为,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还是违纪,抑或是受贿,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准确界定高息之外,关键要实质性审查是否具有权钱交易之实,若具有权钱交易之实,则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选择最为合法合理的计算标准,受贿数额一般以超过同期请托人向他人借款最高利率对应的差额部分来认定,若同期请托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无法查明,则可以超过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此外,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属于违反廉洁纪律,所得高息应作为违纪所得予以追缴。
【基本案情】
甲,A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乙,某路桥工程公司董事长。2008年至2023年,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乙在工程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其财物。其中,2010年8月,乙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向甲提出借款需求,许诺给予不低于月利率3%的高息,乙有资金需求的同时,也有通过向甲借款支付高息以表达感谢、维系感情之意,甲也有通过向乙放贷获得更高“收益”的想法。于是,甲同意出借100万元。2020年12月,乙偿还甲100万元本金外,另支付甲“利息”400万元。甲案发后,乙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没有查明。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甲高息放贷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确有资金需求,且乙主动向甲提出借款需求,甲放贷收取高息属于正常民间借贷,不属于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作为党员干部,将钱款借贷给管理服务对象乙,通过民间借贷获取了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反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表面上看是民间借贷,实则系权钱交易的伪装。甲乙身份关系特殊,且借款前后均存在利益输送,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乙谋取了利益,双方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行受贿的非法目的,属于受贿行为,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甲的受贿数额。
第四种意见认为:乙确有资金需求,甲放贷收取的高息一部分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一部分应认定构成违纪。在数额计算方面,以甲出借的100万元作为本金进行计算,对于乙所支付高息超过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对应的部分,应认定为甲的受贿数额,予以追缴;对于乙所支付高息没有超过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对应的部分,不认定为受贿数额,但甲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认定为违纪所得,亦应追缴。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紧扣权钱交易本质,正确区分民间借贷、违纪及放贷收息型受贿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高息放贷是否构成受贿罪,应以是否具有权钱交易之实来界定,具体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判断。
从客观方面看,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向其高息放贷是否构成受贿,需要实质性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为借款人谋取了利益或承诺谋取相关利益。一是从借款利率上判断是否合理。确有资金需求意味着有正当的借款事由,但借款事由正当并不代表借款利率合理,若利率不高于同期借款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符合市场行情,借款人因资金需求而向国家工作人员借款的利率,和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并无实质差异,且该利率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一般可以认定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若利率异常,明显不合乎市场行情,则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比如,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或高于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且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则属于利率异常。因为借款人明明可以使用成本更低的资金,却偏偏使用成本较高的资金或支付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则存在借助民间借贷掩饰利益输送之嫌。二是实质性审查职务关联性,即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前后有无利用职务便利,承诺或实际为借款人谋取利益,这是区分正常民间借贷和受贿行为的关键所在。在确有资金需求的高息放贷情形下,需要进一步判断职务关联性。只有存在职务关联性,方可考虑认定受贿,若不存在职务关联性,没有权钱交易,即使利率明显高于正常利率,也不能认定为受贿。若党员干部通过高息放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认定违反廉洁纪律。
从主观方面看,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是否构成受贿,关键看国家工作人员放贷时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高息”的主观故意。着重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出借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借款人渡过资金难关,还是为了以收受“高息”的形式收受好处。在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的高息放贷行为中,“高息”是首要的判断,若不属于“高息”,则难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存在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若属于“高息”,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并收其好处之意,综合审查其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若不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但党员干部通过高息放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则按违纪处理。
具体到本案,甲高息放贷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从客观上看,乙虽然确有资金需求,甲的高息放贷行为确实帮助乙解决了资金需求,但借款前后甲乙一直存在着权钱交易行为,且乙向甲实际支付的利率远远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从主观上看,乙有资金需求的同时,也有向甲借款支付“高息”以维系感情、继续获得帮助之意,甲主观上亦有收取法律保护利率上限之外的“高息”之意,就超出的差额部分双方形成了行受贿的合意。
二、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认定“高息”标准
实践中,对借款人无资金需求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向其高息放贷且与职务行为有关联性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不持异议,因为此时完全符合权钱交易特征,并可将全部利息认定为犯罪数额。但对于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行为构成受贿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容易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高息”,具体应以借款人同期是否有向其他人借款及最高利率进行比较判断,如无,则可比较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进行计算。
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沈某根受贿案和诸葛某某受贿案裁判要旨认为,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案例库案例裁判观点即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超出同期请托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差额部分来认定高息放贷型受贿的犯罪数额。若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且国家工作人员向其高息放贷行为存在职务关联性,借款人同期存在向他人借款行为但最高利率无法查明,应如何处理?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没有查明,则视为没有资金需求,应以全部利息作为犯罪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确有证据证实借款人有资金需求的情形下,由于没有查明同时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超过同期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对应的差额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比较妥当。笔者认可后一种观点,这是因为,不同于借款人无资金需求而国家工作人员向其高息放贷,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情形下的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就全部利息达成行受贿合意时,径行认定全部利息为受贿所得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违背了常识常情常理,刑法规制的对象不是所有利息,而是与职务行为有关联的高息。
高息,顾名思义,就是高于正常利率的利息。在具有职务关联性且请托人确有资金需求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行为中,高息应指高于同期请托人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差额部分,或高于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差额部分。请托人确有资金需求,而同期请托人向他人借款最高利率已经查明的情况下,一般应优先适用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但在请托人同期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参照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来计算,以高出同期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对应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甲、乙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依法应分段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已经实际支付的最高支持年利率36%,尚未支付的最高支持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及之后支持的最高利率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这是认定高息的法定利率标准。需要注意的是,计算高息时,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
具体到本案,甲乙存在权钱交易,同时,乙确有资金需求,但同期其向他人借款的最高利率没有查明,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法律保护的应支付的利息,本案行为发生在2010年,按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分段计算,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点,之前已支付的按年利率36%计算正常利息,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该日及之后的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正常利息,超出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强化涉案财物规范处置,坚决阻断不法获利
国家工作人员高息放贷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应依法规范,确保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保护的利率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审查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在借款人确有资金需求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向其高息放贷行为中,若存在职务关联性,但借款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利率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则不应以超过请托人同期向他人借款最高利率对应的部分作为高息放贷的受贿数额,因为借款人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进行借款明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同时,在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党纪严于国法原则,符合党员干部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违纪情形的,基于双方的关系考量,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违反有关党纪规定,相应利息应作为违纪所得予以追缴,从而实现纪法无缝衔接,构筑纪法双重处置保障,确保涉案人员不得利、国家利益不受损。
具体到本案,甲出借资金100万元,利率以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来计算,对应的部分为应支付的利息,乙实际支付利息400万元,以实际支付利息与应支付利息的差额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并予以追缴。同时,100万元本金对应的法律保护上限内的利息,虽未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但应作为违纪款项予以追缴。
(多甜甜 刘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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