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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离婚证等证件,法律绝不姑息

2025-12-02 17:50 来源:新甘肃·甘肃法治报

  原标题:伪造离婚证等证件,法律绝不姑息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 李晓云

  本期主题:在现代社会,离婚证、户口簿等由国家依法制作和颁发的证件,不仅是个人婚姻状况和身份信息的核心载体,更是社会公共秩序与信任体系的重要基石。法律对伪造国家证件的行为绝不姑息,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害,也可能面临严厉追责。本期“举案说法”将通过分析一起相关典型案例,帮助公众理解其法律内涵,增强法治意识。

  典型案例:2024年5月,张某某为了帮助朋友办理贷款,明知违法仍通过非法渠道伪造离婚证、户口簿等。尽管证件最终未被使用并自行销毁,张某某仍未能逃脱法律的追究。经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25年7月,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主持人:关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法律是如何界定的?

  阮 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一经查实,即可追究刑事责任。离婚证和户口簿属于典型的国家机关证件,由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依法颁发,具有法定效力和公信力。张某某通过非法渠道伪造这些证件,尽管目的是帮助朋友办理贷款,但行为本身已直接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法律之所以严惩此类行为,是因为它破坏了社会信任基础:国家机关证件是公民身份、婚姻状况等核心信息的权威证明,一旦被伪造,可能导致贷款欺诈、财产纠纷等连锁反应,损害他人权益和社会稳定。

  主持人:张某某伪造的证件最终未被使用并自行销毁,为什么法院仍判决其有罪?

  阮 磊: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伪造、买卖行为,犯罪即告成立,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张某某通过非法渠道伪造离婚证和户口簿,这一行为本身已满足了犯罪的客观要件,而他的主观故意(明知违法仍为之)则构成了主观要件。尽管证件未被使用并销毁,但这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可能影响量刑,却无法改变罪名的成立。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了销毁行为作为酌情从轻情节,因此判处缓刑和罚金,但这并不意味着无罪。这反映了刑法的预防性原则:法律旨在遏制潜在危害,如果仅因未使用就免罪,会助长侥幸心理,导致更多人尝试伪造证件,进而破坏社会秩序。此外,本案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法院依法判决彰显了司法公正。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类似需求时,务必通过合法途径办理证件,避免因小失大。

  主持人:如果张某某的朋友明知证件是伪造的仍接受并使用,该朋友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阮 磊:如果张某某的朋友在明知证件系伪造的情况下仍接受并使用,将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本案的假设情形下,张某某提供伪造证件的行为与其朋友使用伪造证件的行为,共同指向一个犯罪目的——通过虚假材料获取贷款,二者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张某某的朋友可能涉及以下法律责任:首先,在刑事责任方面,除了可能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外,如果其使用伪造证件成功获取贷款,还可能单独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次,在民事责任方面,如果使用伪造证件的行为给金融机构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该朋友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认为只是“找人帮个忙”或者“走个捷径”,殊不知这些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红线。因此,公众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坚守法律底线,对于他人提供的可疑证件要保持高度警惕,坚决拒绝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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