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息物业失职与业主对抗纠纷——以兰州某物业纠纷案解读民法典有关规定
原标题:平息物业失职与业主对抗纠纷
——以兰州某物业纠纷案解读民法典有关规定
受邀嘉宾: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阮 磊
主持人:新甘肃·甘肃法治报记者李晓云
本期主题:小物业、大民生。近年来,随着广大居民对生活居住环境品质需求的提升,因物业服务引发的矛盾纠纷备受社会各界关注。那么,业主究竟能否以“服务质量不达标”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全额缴费?业主自行修复公共区域损害的“私力救济”行为,是否构成对物业合同义务的合法替代?本期“举案说法”针对这些法律问题,以兰州某物业纠纷案解读民法典有关规定。
典型案例:2024年,兰州某小区业主张某亮因屋顶长期漏水,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无人处理,拒绝缴纳2018年至2023年的物业费共计17403元。物业公司一怒之下将张某亮告上法庭,要求其补缴物业费及违约金2000元,合计19403元。业主张某亮辩称,从2012年10月入住到2018年未拖欠物业费,其购买的是30楼顶层,物业把楼顶的公共平台让给某住户当花园,种花种菜破坏了防水层,平台从2017年年底就开始漏水,严重影响到正常生活,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后却无人处理,其自行修复了防水层,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楼顶系小区的共用部位,属于物业的管理服务范围。业主因楼顶种菜导致漏水问题向物业反映,一直未处理,直至2024年业主自行修复,物业构成违约。从业主提供的照片看,房屋损坏较严重,其修复费用超出物业费17403元的可能性较大,故物业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持人:本案中,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抗辩权是否合法有据?
阮 磊: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业主以物业未妥善履行公共区域管理义务为由拒交物业费,其抗辩权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综合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但若物业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如未履行主要义务,业主可主张部分抗辩。本案中,楼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业主共有部分,物业负有维修养护义务。物业长期未处理业主关于楼顶种菜破坏防水层的投诉,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业主因此拒交物业费具备一定正当性。
主持人:物业纠纷中,如何正确适用“过失相抵”的法律原则?
阮 磊:法院以“修复费用超出欠费金额”为由驳回物业诉求,实质是将物业违约损失与物业费进行利益衡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公平原则及违约责任规则,物业费是业主支付的对价,物业未履约时,业主可主张减少价款。但若业主未通过合法程序(如催告、解约)直接以修复费用抵扣,可能构成单方变更合同,需承担风险。但是业主自行修复需满足必要性(如漏水严重影响居住)和合理性(修复方案经专业评估)。法院在判决中实质采用“损益相抵”规则,即物业因违约节省了维修成本(本应用于修复的资金),而业主因房屋损坏承受额外损失,两者相抵后物业无权主张费用。此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
主持人:物业对公共区域的管理义务是否因业主长期未缴费可以免除?
阮 磊:物业服务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特征,物业不得以业主欠费为由中止履行核心义务(如安保、公共设施维护等),即使业主欠费,物业仍需保障基本服务,否则构成双重违约。物业未修复漏水问题可能源于资金不足(因欠费),但此抗辩不成立。因为物业对公共区域的维护属合同主要义务,其履行不因个别业主欠费而豁免,否则将导致“以违约对抗违约”的恶性循环。物业可通过诉讼主张欠费,但不得以欠费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业主则应通过合法途径(如催告、解约)救济,而非自行对抗。本案中,物业长期忽视业主诉求,实质是滥用合同优势地位,法院判决凸显了物业服务“公益性”优先于“营利性”的司法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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