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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条例

21-08-17 15:22 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编辑:赵满同

甘肃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甘肃省消防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加强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整改火灾隐患、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使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行业建设单位依法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 落实消防车通道标识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二十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仓储物流场所、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等涉及多方参与使用管理的单位,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烟花,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鼓励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个人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完善。

  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应急管理、通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门窗上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禁止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村民自建房密集区域、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进行消防维护、更新,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商场、地下通道等的消防设施器材配备,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市政取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八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四十条 禁止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四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二十日前,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成公安机关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居住集中区、铁路沿线和人群密集等区域放飞孔明灯。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第四十五条 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第四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时,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得少于二人,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四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保养、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建立消防安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协作配合。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登记,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十五条 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智慧消防建设,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五十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社区、除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区域消防安全联防联控。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队站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六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制度,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其他消防队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道路交通信号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收费公路通行费。

  第六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国家对高层民用建筑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安全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并依法纳入本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八)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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