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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1-08-04 10:15 来源:中国甘肃网-甘肃日报 编辑:赵满同

  原标题: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沙治沙、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沙化土地利用、开发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防沙治沙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工作,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防沙治沙技术创新,多层次培养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对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防沙治沙,增强全社会防沙治沙、保护沙区生态环境的自觉意识和责任意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省的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营造乔灌草、带片网相结合的功能完善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封沙育林育草带等,推进沙区退化林分和草场的修复与改良,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条 对群众生产生活构成重大威胁的主要风沙口、沙化扩展活跃区、风沙源区、沙尘路径区等重点区域,应当优先治理。

  对村镇、农田、公路、铁路的周边和沿线沙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上的典型自然景观、沙生植被及珍稀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捐资、投劳、合作等各种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管护。

  第十三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签订治理协议、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批准建设用地,对超过生态承载能力或者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五条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征求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和防沙治沙方案,防沙治沙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防沙治沙科研院所建立合作机制,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重点监测区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的类型面积、分布变化、发育发展、危害威胁等进行动态监测,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发现土地有沙化趋势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组织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依法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和本省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确需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逐步建立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管护机制,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面向社会购买管护服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对沙化土地治理后被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应当依法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和后期管护。

  凡用于防沙治沙工程建设的政府无偿投入、财政有偿资金、贷款、国际间援助、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及各行业投入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依法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二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科学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保障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避免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测体系,动态监测水量和水质变化,及时采取措施,调剂资源余缺,确保水资源高效永续利用。

  第二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推广应用各种节水技术措施,使用先进高效的节水设备设施,严格执行农业用水的灌溉定额,以水定地,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态系统平衡。

  第二十六条 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资源管理和建设,依据当地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现状以及载畜能力,统一规划,以草定畜,核定放牧牲畜总量,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七条 草原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重点组织建设人工草场,发展舍饲和圈养;保护草原植被,实行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滥牧,防治草原虫害、鼠害,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第二十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沙化土地所在地区苗木品种选育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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