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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甘肃维护民企权益典型案例

21-08-02 11:07 来源:中国甘肃网 编辑:程健

 

  新闻发布会现场

  中国甘肃网7月30日讯(本网记者 李红军)今天上午,省政府新闻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省检察院联合省工商联开展的“维护民企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有关情况及取得的成效。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白芙蓉发布了2021年全省检察机关“维护民企权益 优化营商环境”7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

  郝某、李某某职务侵占案

  ——严格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为企业追赃挽损

  【基本案情】

  陇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单位。郝某、李某某系该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在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郝某在该公司业务大厅总评岗位工作,负责打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李某某担任该公司业务副主任,负责环保车间的日常管理和车辆的外检工作。期间,郝某与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介绍,在三轮车检测过程中,采用将三轮车不上台检测并违规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方式,将收取的数额较大的检测费非法占为己有。其中郝某违规办理三轮车检测562辆,共侵占公司检测费67440元;李某某违规办理三轮车检测544辆,共侵占公司检测费65280元。案发后,郝某、李某某已全额退赔所侵占的公司资金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检察履职】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办案检察官认真听取了侦查人员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介绍,经审查已调取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调查取证意见:一是查明郝某、李某某二人是否系共同犯罪;二是调取涉案人员与相关证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三是调取陇西某机动车监测有限公司证明,以证实是否存在对部分三轮机动车可以免检的情形;四是调取相关保险公司证明,以证实保险公司人员是否存在向机动车检测人员进行返点的问题。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经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并于2020年3月9日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为全力帮助企业挽回损失,办案检察官在讯问郝某、李某某时告知其积极主动全额退赔是影响其量刑的重要情节和依据,督促郝某、李某某退赔了侵占的公司资金,公司的损失得以全部挽回。基于郝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退赔、被害公司予以谅解等情节,2020年3月29日,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2款对郝某、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后检察机关就企业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要求企业及时整改,整章建制堵塞漏洞,确保健康平稳发展。

  【典型意义】

  1.积极发挥刑事诉讼的主导责任,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案件质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旨在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配合,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和效率,督促侦查机关依法规范行使侦查权。本案办理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建议,积极有效引导侦查取证,保证案件准确快速办理,在审查起诉环节仅用了20天时间办结案件,明显降低刑事诉讼对企业的影响。

  2.树立少捕慎诉慎押理念,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对抗挽回损失。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既要依法惩治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全力追赃挽损,确保受损的企业权益得以维护,又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督促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损失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理。本案办理中,检察机关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积极释法说理督促嫌疑人认罪认罚,及时为企业挽回损失,综合考量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悔罪程度,依法从轻处理,在充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减少了社会对抗化解了矛盾纠纷,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

  3.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做好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中,要积极开展诉源治理,认真梳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投资、财税管理等环节和领域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引导企业完善规章制度,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本案办理中,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企业管理和经营中存在的漏洞,及时研究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建议,帮助企业铲除滋生犯罪的土壤,阻断犯罪发生的条件,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检察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

  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及李某军等四人串通投标案 

  ——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李某军为承揽建设平川区水务局2017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项目,在不具备投标条件的情形下,主动联系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锴、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宇、C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林,协商确定由上述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投标,李某军向A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C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支付标书费、资质费、预算费等费用,上述三家公司按照李某军提出的工程报价制作标书并投标。最终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为3238064.27元,后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取中标价的1.5%作为管理费并将工程交由李某军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目前处在验收阶段。

  【检察履职】

  2020年1月9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以李某军、周某林二人涉嫌串通投标罪向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审查认为李某军、周某林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二人均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小,采取取保候审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同年1月16日该院以无逮捕必要对李某军、周某林二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4月20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以李某军、丁某锴、周某林、王某宇四人及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C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为,李某军作为犯意提起者且组织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丁某锴、周某林、王某宇明知李某军组织实施串通投标的犯罪活动,为李某军提供公司资质并串通报价、制作标书、参与围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同年5月19日该院以串通投标罪对李某军提起公诉并建议单处罚金,对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丁某锴、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王某宇、C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周某林作相对不起诉,并依法公开训诫。同时向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靖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C土木工程有限公司、A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B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予以处理。2020年6月3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李某军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2.5万元。

  【典型意义】

  1.坚持少捕慎诉慎押理念,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对民营企业的影响。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综合运用好刑事司法政策,做到慎捕慎押,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本案中检察机关综合研判后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既保证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节约了司法成本,将司法办案对企业的影响降到了最低。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本案对于串通投标的提意者、组织者和主要受益者,从严惩处依法提起公诉。对于被动参与陪标、收取少量好处且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责任人,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使涉案企业和人员放下包袱轻装前行,全身心投入到生产经营当中,促进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3.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全力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招标投标是市场配置资源的一种方式,其本质在于规范当事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同等条件下通过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串通投标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正竞争秩序。办理案件中,要加强行刑衔接严密法治,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要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通过给予涉案要单位、个人适当的行政处罚,促进企业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三

  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依法严格清理“挂案”,全力减轻企业诉累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张掖高台县某村村民宋某某经审批修建养殖场,养殖场除占用经过审批的土地外,非法占用了养殖场围墙西面的林地。2018年4月2日,高台县森林公安局以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其立案侦查。经高台县林业调查规划队鉴定,宋某某修建养殖场占用地块17.062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防护林。2018年4月12日,高台县森林公安局告知宋某某鉴定结果,宋某某于次日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20日,林业调查规划大队于对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宋某某修建养殖场占用地块17.062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防护林,其中高台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批准修建养殖场占用林地(未办理审批手续)面积为1.968亩;设置围栏和搭建彩钢棚堆放饲草现已拆除围栏和彩钢棚恢复林草地用途的面积13.175亩;无任何审批手续修建养殖场建筑物用地面积1.919亩。

  【检察履职】

  2020年1月6日,高台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中,发现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自立案后长达一年半时间未移送审查起诉,立即介入侦查。经审查侦查环节证据材料发现,该案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已对涉案土地进行整改,从鼓励积极恢复的角度出发,不宜将二次鉴定时已经整改到位的面积计算在内,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应以尚未恢复的1.919亩计算,认为宋某某的行为尚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追诉标准。2020年1月8日,高台县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后高台县林业局对宋某某作出恢复林地、补植补种林木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深入推进涉企“挂案”专项清理工作。依法加大对民营经济的司法平等保护,是政法机关义不容辞的政治责任和法治责任。最高检为依法保障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全面加强了对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法律监督。涉民营企业刑事诉讼“挂案”清理工作,就是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的重要抓手。本案检察机关在开展“挂案”清理专项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及入介时侦查,深入分析研究,依法精准监督,从发现线索到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仅用了5天,切实保护涉案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挂案”清理工作取得实效。

  2.始终秉持审慎谦抑善意的司法理念,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检察司法的目的是为真爱而管,为健康成长而罚,办案决不能只守住“不违法”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该案嫌疑人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对设置的围栏和搭建的彩钢棚进行了拆除,积极恢复了林草地用途,检察机关充分考量嫌疑人积极恢复林草地的行为,坚持恢复性司法理念,将已经积极恢复的面积未予计算,以剩余面积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追诉标准,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同时建议公安机关移交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案件办理不仅使涉案土地得到及时恢复,同时使企业摆脱了诉累,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取得了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

  案例四

  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案

  ——通过合理运用自行侦查权,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基本案情】

  张某某系嘉峪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郑某某(施工方)挂靠某工程建设公司承建了张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嘉峪关市某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项目。因建设资金紧张,郑某某在施工期间多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263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商议欲将该借款冲抵为工程款,但需要郑某某提供票据、支付相应税费后冲账,后郑某某一直未作冲账处理,工程款也一直未能结算。  

  2020年6月23日,张某某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郑某某偿还借款263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案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张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检察履职】

  自行补充侦查:2020年12月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以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双方借款是否实际冲抵是本案的关键,但现有证据无法还原案件事实,针对案件实际情况,检察机关决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开展自行侦查工作:一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具体数额;二涉案工程款是否结算;三如查证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双方是否已完成借款与工程款的冲抵。检察人员先后调取民事审判卷宗、公司财务凭证,询问了工程款结算会议相关的发包方、承建方、监理方及施工方,核对了工程款结算的财务凭证,查明双方在施工期间的263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双方冲抵合意已达成,但郑某某自始未提供工程票据,未履行支付税金及管理费等约定的义务,工程款至今亦未进行最终结算,涉案借款未能实际发生冲抵。

  公开听证:2020年12月10日,为进一步确定是否完成借款与工程款的对冲事实,检察机关组织召开了由办案检察官、侦查人员、双方当事人、相关企业负责人参与的公开听证会,各方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款收款明细》,对该明细对应的财务凭证进行逐笔核对,证实借款冲抵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发生,郑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然存续。

  依法不起诉:检察机关通过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仔细梳理工程款结算及冲抵过程,认定借款冲抵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发生,原有借贷法律关系仍然存续,张某某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债权,诉讼行为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020年12月17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1.合理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设计,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而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领域的监督,直接决定司法的公平正义。特别是“捕诉一体”改革后,强化自行补充侦查权从而实现对案件事实的监督,不仅能够强化检察机关的追诉权,亦可以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法律监督意义重大。本案办理中,检察机关针对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关键问题——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及时启动案件事实领域的自行补充侦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以证据还原真相,保证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确保了案件质效,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

  2.对事实有较大争议的案件进行公开听证,认真听取各方意见,现场核查相关证据,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准确处理。本案办理中,检察人员在自行补充侦查的基础之上,召开案件关键事实的公开听证会,现场核查相关证据,听取各方意见,进一步确认嫌疑人提起民事诉讼合法性,排除“捏造事实”行为的存在。同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增进检察权运行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矛盾争议化解,提升检察公信力,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五

  甘肃某建筑公司与山丹县某构建公司、张掖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违法监督检察建议案

  ——依法监督法院变更保全措施  最大限度降低司法办案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日,山丹县人民法院依据山丹县某构建公司(以下简称某构建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0)甘07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甘肃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在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59账户的存款3168299.47元,期限一年;依法冻结张掖某煤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在建设银行甘肃省山丹县支行的尾号699账户,冻结金额5717895.37元,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系轮候冻结,期限一年。

  某建筑公司不服,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山丹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2020年12月30日,某构建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建筑公司、某煤业公司起诉至山丹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山丹县人民法院依据某构建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1)甘0725民初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某建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的尾号153账户,限额5717895.37元,期限一年。

  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3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其在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尾号059的冻结,以转移账户、承兑汇票、提供等值担保财产等变更财产保全的申请。山丹县人民法院未作出书面裁定。

  2021年1月29日,某建筑公司向山丹县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2021)甘0725民初3号某构建公司诉某建筑公司、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再次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其他账户同额现金的担保。山丹县人民法院未予回复。

  【检察履职】 

  某建筑公司认为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存在不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法院冻结的尾号059账户是某建筑公司名下的基本账户,是维护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因基本账户被冻结,导致某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投标、竞标,未能参加投标活动的项目20余项,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不便,同时因账户被冻结,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已有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工资未支付问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一定影响。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某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时,提供了该公司名下其他账户中同等数额现金用以担保,该现金系公司无争议财产,变更的财产性质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对财产保全申请人预期的胜诉利益没有影响,也不会使判决难以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变更。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26日山丹县人民法院发出山检民违监(2021)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山丹县人民法院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妥善采用保全措施,以保障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山丹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对某建筑公司在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59账号予以解冻。

  【典型意义】

  1.在涉民企案件的执行中,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应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审慎谦抑、平等保护的原则,在充分考虑保全财产将来执行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兼顾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妥善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优先选择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障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2.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履行监督职能,确保执行程序规范运行。本案中,山丹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某构建公司的申请冻结了某建筑公司的基本账户,该账户冻结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项目进行。检察机关发现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不仅能够满足用等值担保财产置换的法律要求,保障了申请人预期的胜诉利益,同时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影响较小,依法建议法院变更保全措施。最终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并将某建筑公司的基本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变更为该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财产,既维护了司法公信,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六

  王某超与朱某华、胡某兴、薛某伟股权转让纠纷执行监督案

  ——依法监督违法查封 消除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基本案情】

  在朱某华与胡某兴、王某超、薛某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诉讼中,朱某华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8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某超名下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某路1幢1-5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829.81平方米)及院内车库、餐厅八间(建筑面积298平方米),期限为该裁定开始执行之日起三年。2018年11月15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平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8)甘08执保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2019年8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朱某华与胡某兴、王某超、薛某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9)甘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胡某兴、王某超、薛某伟支付朱某华股权转让款4073440元,并赔偿朱某华违约金814688元。

  2019年10月,朱某华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25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超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113号民事裁定查封财产价值远超过其应承担责任金额,构成超标的查封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异议申请,并作出(2019)甘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该院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甘08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王某超名下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某路255号1幢1层办公用房甘(2018)平凉市不动产权第0005540号、第0005541号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589.99平方米)及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朱某华不服(2019)甘08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20年4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执复6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8执异26号异议裁定。

  【检察履职】

  王某超认为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其名下房产,执行活动违法,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依法受理审查,并结合王某超提交的2018年11月2日甘肃金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现执行法院在诉讼保全时未严格审查王某超名下房产价值,将价值一千多万的房产违法查封,而判决确定的支付价款仅为五百多万,致使王某超的财产被超标的额查封,严重侵害了王某超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经营也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平凉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甘08执11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超所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某路255号1幢1层办公用房的查封。

  【典型意义】

  1.办理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民事监督案件,应当围绕保全范围和标的物价值进行审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违法使用,将限制企业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降低市场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力。因此,在认定是否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时,不仅需要查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要结合查封财产是否为可分物、财产上是否设定其他影响债权实现的权利负担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2.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消除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执行程序的适度原则要求对执行措施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目的与执行手段之间的基本平衡。纠正明显超标的额的违法查封行为,对于盘活企业资产,激发企业活力,特别是保障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十分重要。

  案例七

  甘肃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争议化解案

  ——发挥行政检察能动性,实现行政争议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5日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举报人称甘肃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虚假广告,具体内容为产品名称:“爱丽丝”,产品详情页宣传:“市场上最优异的千元级耳背机”等,并提供网页打印件3张。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该公司确实在其官网发布了上述广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兰城)市监罚字〔2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00000元,上缴国库。

  【检察履职】

  甘肃某听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3月9日向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并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本案存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某听力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得知行为违法后,第一时间删除网页,积极消除不良影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甘肃省司法厅、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出台的《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违法从轻、减轻处罚清单(2020年版)》,该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清单》中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在2万元至20万元区间内进行处罚。案件审查过程中,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一体化办案优势,督导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审阅卷宗、分析研判、调查走访、收集证据。两级院多次与两级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商,就该案召开案件研讨会、论证会、沟通会,参与行政争议调解会,多次对申请人开展释法说理、警示教育等工作。本着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与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目的,最终,检察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共同提出了减轻处罚的调解方案。5月10日,该公司与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20万元罚款减少为3万元,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行政争议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对有些行政机关片面注重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性,忽视行政行为的实质合理性,对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匹配的情形,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对于涉民企行政争议的化解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监督智慧和法律智慧,在法律框架内寻找平衡点,达到既维护行政机关权威性与公信力、又助力民企发展的目标。

  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把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作为“解民忧纾民困”的重要举措和“检察为民办实事”的重要载体,亦是对2019年与辖区内二十四家行政机关签订的《兰州市城关区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协作方案》的落实。以“事要解决”为关键,“面对面”倾听诉求,“实打实”解决问题,守好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并坚持“全面审查”“监督中支持、支持中监督”理念,持续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确保监督举措及时准确,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实现诉源治理和监督效果最大化,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维护了民营企业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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