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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报评论:善举辅以良策才能落到实处

http://www.gscn.com.cn 2008-8-28 8:01:52 字体: 【 】 [添加到收藏夹]

  梁发芾

  今日社评

  昨日,省政府出台《关于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实施意见》,明确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明确提供住房的方式。

  (相关新闻详见今日本报A4版)

  从实施意见可以看出,政府的责任主要体现在政策扶持和优惠方面,我省将通过政策扶持,多渠道为农民工提供住房。公共财政的阳光正在逐步照亮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农民工群体正在得到被公平对待的基本权利。

  按照实施意见,改善农民工居住问题的责任主体,是用工单位。这种规定明确了用工单位责任主体的地位,不管政府给予的政策扶持,税费的减免等等多么到位,但真正给农民工提供舒适体面待遇的,仍然是用工单位。

  对于这些规定,实施意见的一些要求可能也不易落在实处。比如,“农民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用工单位应给予一定的住房租赁补助”的规定,怎么兑现?现在企业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用工单位对于农民工住房的补助会形成成本,政府要求企业负担这笔成本,企业能做到吗?如果政府在企业补贴农民工的房租上,也有一定的政策扶持,税费减免,那么,由企业和政府共担解决这个问题,或许,更能调动企业的积极性。

  农民工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也是城市税收的实际负担者也就是纳税人,他们为城市建设作出的贡献,有目共睹。让这些为城市建设出力流汗的人,能够享受符合安全、消防标准和基本卫生要求的居住条件,是社会公正的起码要求,也是政府、企业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不过,笼统地规定到严格地实施,可能还有相当的距离。目前社会的用工方式已经基本实现了市场化,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用工,决定薪酬和福利(包括居住条件)等等情况。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在用工市场上,农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谈判能力是不对等的,农民工不具有与用工单位讨价还价的能力。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制性规定,用工单位不一定有积极性去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所以,政府要求将提供住房的方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保证农民工的居住权益是很重要的。当然,这样的规定,必须要有真正的制度保障,要有检查监督,有救济措施,才能不流入空谈,成为纸面权利。考虑到目前劳动合同签订和执行的不理想,这个要求要落实,还有待劳动监察部门等政府机构的努力。

[稿源:西部商报]
[编辑:魏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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