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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通知

http://www.gscn.com.cn 2007-11-27 8:16:40 字体: 【 】 [添加到收藏夹]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平凉市煤炭经营企业(业户)资格审查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平凉市煤炭经营企业(业户)资格审查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九日

平凉市煤炭经营企业(业户)资格审查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市场管理,规范全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和《平凉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办法(暂行)》及相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及煤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煤炭经营企业。

    第三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接受资格审查。

    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定。
    华亭、崇信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初审。未设煤炭局的其他各县(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县(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初审)。

    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要做到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按区域内人口、需求量等因素科学的确定销售网点。
    鼓励各类煤炭经营企业逐步实行联合,规模经营。

    第五条 申请设立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年销售量;
    (二)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三)有健全的机构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运、计量等设施;
    (四)有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设备和质量检验检测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检验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煤炭零售(型煤加工)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零售10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煤炭零售企业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民用型煤加工有5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地;
    (三) 有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设备和质量检验检测设备,并能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炭质量检验证明;
    (四)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有由具备质量检验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煤炭质量检验报告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按申请类型分别向市煤炭经营监管办公室和县(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股份制企业由董事长签署的成立申请书、企业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核准通知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经营场所和储煤场地使用证明及煤场位置平面图;
    (七)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储煤场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八)质检机构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从业人员上岗证书;
    (十)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自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审查(初审)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对零售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报上一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备案;批发经营企业报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查部门核准后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予以告知,经营企业向原资格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内一年不从事经营活动或期满后不再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本市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但异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资格条件审查手续。

    外省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在我市设点销售煤炭产品,应当向我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纳入全市年度煤炭经营销售计划。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审制,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年审一般应于下年三月上旬前结束。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收取法定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煤炭经营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擅自盖章通过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稿源:平凉日报]
[编辑:宗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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