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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www.GSCN.com.cn  2005-10-25 15:39:39    来源:定西日报

 《定西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杨子兴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定西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使用下列资金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或者政府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区)有管辖权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或者由其所在机关决定回避。
被审计单位有权提出与自己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人员回避的意见,情况属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控股的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对单位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反映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现象或直接涉及建设项目相关的采购、供货、施工等出具虚假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审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但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项目批复后15日内将项目计划书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对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遇特殊情况需要审计的,报本级政府确认。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可由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并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调查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条款里注明: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必须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订立的各项合同、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并向被审计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七)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建设资金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九)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市、县(区)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未经工程价款结算审计,建设单位至少预留工程造价的30%。未经审计,已结算工程价款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限期追回已结算的预留工程价款,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通过审计核减的工程造价,财政部门依据审计部门建设项目《审计报告》中已经审定的总投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未拨付的建设资金或已拨付没有超出审定总投资的,按照审定总投资拨付;
(二)已超额拨付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和实际工作量以及聘用专业工程技术人员需要的实际经费,按项目拨付审计经费。市审计机关委托县(区)审计机关审计或在管辖权内由县(区)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审计工作量按项目拨付审计经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需要,对建设项目中的财务收支部分,由市审计局组织力量进行审计;对建设项目中的工程造价部分,可以委托或聘用经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质和信誉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委托或聘用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建设项目审计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招标确定。
委托或聘用社会中介组织审计所需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参照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核收费标准,按照工程造价审减资金的一定比例计取,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接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做出采纳或不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提出;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
(三)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本级行政监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有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完不成审计工作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停止其审计工作,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的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物价、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定西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日发布的《定西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定政发[2004]24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宫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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